索引号: | 002482437/2022-101011693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浙自然资规〔2022〕10号 | 成文日期: | 2022-07-27 |
公开日期: | 2022- 08- 03 | 发布单位: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
有效性: | 有效 | 信息分类: |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SP63-2022-0010 | 信息来源: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的通知 | |
|
|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管理,规范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工作,按照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双控新要求,结合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际,我厅研究修订了《浙江省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2022年7月26日 浙江省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规范地质灾害隐患点(以下简称隐患点)核销管理,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浙江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地质灾害综合防治工作的意见》《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质灾害应急排险处置和应急治理工程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册隐患点的核销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隐患点核销,是指地质灾害险情已消除或得到有效控制,公告撤销原划定的危险区,进行隐患点销号的过程。 第四条 隐患点核销坚持“县级负责、依规申报、专业调查、部门审查、及时核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隐患点核销工作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隐患点核销申报,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核销申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本辖区隐患点核销调查;承担调查的专业队伍按规范要求对申报核销隐患点进行调查,并对调查结论负责;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隐患点核销审查。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隐患点,可以申报核销: (一)已实施避让搬迁,危险区内房屋已全部拆除且无其他威胁对象和次生隐患的,或危险区内明确无法拆除的特殊建筑物已由县级人民政府做出安全承诺同意保留的; (二)已完成应急排险的,或已完成应急治理、治理工程竣工验收的; (三)因地质环境条件改变,隐患体已稳定或无直接威胁对象的。 第七条 隐患点核销程序: (一)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责任单位应及时主动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隐患点核销申请,提交《县(市、区)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申报表》(附件1)及相关材料。 (二)调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勘查乙级以上资质单位,对申报核销的隐患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资质单位应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对每个隐患点编制核销调查报告(附件2)和隐患点核销调查情况表(附件3),提出是否可以核销结论,及下一步需采取的主要防范措施建议。 (三)审查。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核销材料进行审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威胁30人以下隐患点的核销审查;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威胁30人(含)以上、100人以下隐患点的核销审查;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威胁100人(含)以上隐患点的核销审查。对威胁30人(含)以上隐患点的核销调查材料,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分别报送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核销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销审查,并将意见书面反馈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批准。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审查同意核销的隐患点名单,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在政府网站或当地主流媒体,对批准核销的隐患点予以公告,撤销原划定的危险区。公告时间为5个工作日。 (六)销号。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告结果,对隐患点进行销号。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附件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同时,将相关核销资料录入浙江省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地灾智治”系统。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加强销号隐患点的后续安全监管,及时调整管控范围、警示标识牌、监测要求或纳入地质灾害风险防范区管理,加强土地整治监管,做好治理工程竣工后的管理和维护等工作。对不同意核销的隐患点,应按原措施进行监管。 第九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利用“地灾智治”系统,加强对隐患点综合治理及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前,对当年度已核销的隐患点开展现场抽查,重点检查核销条作、核销程序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省级抽查不低于10%,市级抽查不低于30%。 第十条 对抽查发现核销工作中存在核销条件不符合、程序不规范等问题的,必须撤销原核销结论,重新组织核销;对存在监管措施未落实等问题的,必须及时整改。对核销工作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本文件实施之日起,原《浙江省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管理办法》(浙土资规〔2017〕8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县(市、区)地质灾害隐患点核销申报表.docx |
|
|
|
[全文下载]: 附件下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