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437/2020-101011249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浙自然资规〔2020〕10号 | 成文日期: | 2020-10-21 |
公开日期: | 2020- 10- 22 | 发布单位: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
有效性: | 有效 | 信息分类: |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SP63-2020-0010 | 信息来源: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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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助推乡村振兴,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我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设施农业用地分类及范围 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17),设施农业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栽培、种植和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的设施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以及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生产的辅助设施用地和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根据现代农业特点,为支持设施农业发展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进一步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将设施农业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配套设施用地两大类。 (一)生产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设施用地,主要包括: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 板连栋温室等用地;畜禽、蚕、蜂和水产等规模化养殖场所(含养殖场内部通道、给排水设施、粪便污水处理)等用地;食用菌工厂化生产用地。 (二)附属配套设施用地 附属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辅助配套设施用地。 1.种植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为种植生产配套的植物检验检疫监测、植物病虫害防治等用地;直接为农作物生产服务的农资和农机具存放场所,与农产品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用地;规模化粮食生产经营者自产稻谷加工用地;农业生产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面积小于15 平方米)等用地;生产经营户作物栽培中产生的秸秆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场所及环保设施等用地。 2.养殖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为养殖生产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物疫病防治、引种隔离、洗消转运、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生产资料存放、产品晾晒场地等用地;水产养殖水处理等用地。 (三)关于其他设施农业用地类型的认定 对上述规定之外的其他设施农业用地,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农地农用和严格保护耕地的原则进行论证认定,报省自然资源厅和省农业农村厅备案。 (四)以下用地纳入建设用地管理 经营性粮食企业存储、加工场所,经营性农资、农机仓库和维修场所,屠宰和肉类、水产品加工场所用地,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旅游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的餐饮、住宿、办公、会议、游乐、停车场以及经营性企业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按照建设用地报批和管理。 二、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一)生产设施用地规模 工厂化作物种植栽培,规模化食用菌生产,规模化畜禽、蚕、蜂和水产等养殖,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种植或养殖规模确定。养殖设施允许建多层建(构)筑。 (二)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 1.种植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规模化种植附属配套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栽培面积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7 亩。规模化种粮所必需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粮食种植面积的0.6%以内,50 亩以上500 亩以下的,最多不超过3 亩;500 亩以上的,最多不超过7 亩。 2.养殖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规模化养殖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生产设施用地规模的5%至15%之内,最多不超过10 亩,其中养蚕、水产养殖附属配套设施用地最多不超过6 亩,生猪养殖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按自然资源部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标准见附件3、附件4。 (三)严格控制设施农业使用(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养殖类设施农业用地和破坏耕地耕作层的种植类设施农业用地,原则上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选址确实无法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占用少量、零星的永久基本农田,面积控制在设施农业用地总面积的10%以内,原则上不得超过20 亩。其中,规模化种粮所必需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选址确实无法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可以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不得超过7 亩;生猪养殖用地选址确实无法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必须控制在生猪养殖项目用地总面积的20%以内,不得超过50 亩。上述凡是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农业农村部门组织论证,并补划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更新须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核确认。 三、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 (一)签订用地协议 使用集体土地的,由设施农业用地主体或经营户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意向,经协商同意后,双方签订用地协议;使用国有农用地的,由设施农业用地主体或经营户向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提出用地意向,经协商同意后,双方签订用地协议。在签订用地协议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须将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土地使用条件等信息进行公示,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有关方面意见。 (二)实行备案管理 设施农业用地实行备案管理,在用地协议签订后15 个工作日内,设施农业用地主体或经营户将用地协议和设施农业建设方案等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备案后,将有关信息录入浙江省设施农业用地监测监管系统,15 个工作日内向县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上报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情况。 (三)明确设施农业用地期限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限在用地协议中明确,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期限或土地经营权流转剩余年限。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限到期后,如果需要继续使用的,要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四、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一)科学合理布局 各地要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农业产业布局、农业生产计划,合理安排设施农业用地布局。尽量利用未利用地、低丘缓坡、荒滩荒涂等非耕地或质量较差的劣质耕地、农村闲置地边角地,也可以利用存量土地发展设施农业,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严格控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鼓励设施农业用地主体或经营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建共享粮食仓储、烘干、晾晒场等设施。 (二)加强耕地耕作层保护 设施农业用地按原地类管理,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要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在使用前要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确需占用耕地且影响耕作层的,要采取耕作层土壤剥离、架空、隔离布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工程技术措施保护好耕作层,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三)严格用途管控 设施农业用地要农地农用,不得改变用途,不得擅自或变相扩大用地规模,不得用于其他非农建设。设施农业用地改为非农建设的,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要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及时恢复原用途。 (四)加强动态监管 全省统一使用设施农业用地监测监管系统,对申请、备案、生产经营利用等进行动态监管。各县(市、区)要统一设置和使用设施农业用地标识、标志牌,便于检查、监管,接受群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设施农业用地按规定统一上图入库,切实加强设施农业用地动态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上报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以及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将设施农业用地纳入土地执法动态巡查范围,做好设施农业用地用途管控和土地复垦监督工作。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做好设施农业用地标准、项目准入、建设方案,以及生产经营指导工作。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监管,防止“大棚房”问题反弹。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 年。原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发展的通知》(浙土资发〔2015〕9 号)同时废止。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省自然资源厅和省农业农村厅备案。 附件:1.浙江省设施农业用地申请表.docx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10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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