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437/2025-0069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浙自然资规〔2025〕11号 | 成文日期: | 2025-07-07 |
公开日期: | 2025- 07- 08 | 发布单位: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
有效性: | 有效 | 信息分类: |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SP63-2025-0011 | 信息来源: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办法(修订)》的通知 | ||
|
||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厅修订了《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2025年7月7日 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办法 (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规范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镇建设工程(包括在城镇开发边界外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第三条 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工作。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划核实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单宗建设用地根据项目实施要求,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项目立项文件中可分期建设的内容依据,经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期原则上不超过三期。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和办公类建设项目需要分期实施的,每期建设用地不得小于2万平方米;其他建设项目每期建设用地不得小于1万平方米。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原则上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的用地范围为单元组织。对办理一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保障性住房、制造业建设项目(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及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的项目除外)及国家或省级以上政策允许分次办理的其他建设项目,在工程设计方案中已经明确位置、范围、建筑规模且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经建设(消防)、安全等验收(备案)部门及水电气网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共同确认后,可以分次进行竣工规划核实,最后一次实施整体竣工规划核实。 实施建设项目分次竣工规划核实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附属工程和零星工程不得单独竣工规划核实。规划要求纳入首期建设范围的幼儿园、中小学、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用房、农贸市场等配套服务设施应当在首次竣工规划核实中完成。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具备下列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规划核实: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各项工程内容已全部竣工; (二)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筑及设施均按要求拆除,施工场地(包括临时用地)清理完毕;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已全部完成。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内容: (一)建设工程的功能、规模、建(构)筑物的定位、标高等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设的情况; (二)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分类建筑用途及相应建筑面积、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各层层高、室内外地坪标高以及建筑立面造型等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设的情况;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等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设的情况; (四)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筑及设施等按要求拆除和施工场地(包括临时用地)清理情况; (五)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第七条 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规定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及图件,并同时提供电子文档盘片(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 (四)因建设项目的特殊性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以及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竣工阶段的规划核实测绘工作按照建设项目“多测合一”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二)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内容,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 (三)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核实确认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 分次进行竣工规划核实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本条的规定执行,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 第十条 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实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后,方可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或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处理时间不计入第九条规定的核实期限。 第十一条 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进行现场勘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结果应当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及相关规划核实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并加强信息化管理。 第十三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按照分期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规划核实。最后一期进行规划核实时,应当同时核算各分期合计的总建筑面积误差。 分次核实的建设项目,按照分次核实要求进行规划核实,对建筑位置、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在内的控制指标分次计算误差。最后一次进行规划核实时,应当同时核算各分次合计的总建筑面积误差。 第十四条 建筑位置误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筑物角点坐标、四至间距误差限差0.10米; (二)围墙角点坐标、围墙后退用地红线距离误差限差 0.15米; (三)地下室角点坐标、地下室后退用地红线距离误差限差0.15米。 第十五条 建筑面积误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建筑面积大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筑面积的数值。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累进计算: (一)1000平方米以内(含1000平方米)部分为3%; (二)1000—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之间部分为2%; (三)5000—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之间部分为1.5%; (四)10000平方米以上部分为0.5%; 累进计算的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误差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且没有其他违法建设情形的,可以视为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后,由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或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误差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但属于增建单体建筑物的,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建筑高度误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实测建筑高度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筑高度的数值。建筑高度的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累进计算: (一)20米以内(含20米)部分为0.5%; (二)20—100米(含100米)之间部分为0.25%; (三)100米以上部分为0.1%; 累进计算的建筑高度合理误差不得超过0.5米。 建筑高度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筑高度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建筑高度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筑高度,造成该建筑不能满足消防设计规范或使周边建筑不能达到日照标准的,无论是否在合理误差范围内,均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依法依规进行处置。除上述情形外,建筑高度超高部分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且没有其他违法建设情形的,可以视为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或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及其附图、附件中应当载明分类建筑和构筑物的位置、用途及相应建筑面积;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应当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批准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以及本次验收的用地面积、建筑和构筑物的位置、高度、用途及相应的建筑面积。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或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载明的相关内容予以登记,其中,除国家或省级以上政策允许分次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项目外,一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次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应整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后,再行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对纳入工程建设项目监管验收服务集成改革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设区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和重要节点加强日常监管,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事项与竣工阶段其他审批事项并联审批。支持各地探索数字化方式开展规划核实,提高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效率。 第十九条 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细化规定。 依法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5日起实施,期限三年。《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办法》(浙自然资规〔2022〕6号)同时废止。 |
||
|
||
[全文下载]: 附件下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