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露天矿山采矿权设置工作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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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地质院,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级矿业权交易机构: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的通知》(浙政发〔2024〕11号),进一步规范我省露天矿山采矿权设置出让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采矿权设置管理 (一)强化规划刚性管控。拟设采矿权选址要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等管控要求,开采区域不得与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I级和II级保护林地、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世界自然(自然与文化)遗产地、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禁止性开采区域重叠。省级及以上重大项目需在开采规划区块外设置采矿权的,经严格论证,可按规定调整矿产资源规划,设置采矿权予以出让。 (二)规范采矿权设置程序。严格按照“立项先行、生态优先、联合踏勘、论证复核、净矿出让”的原则开展采矿权设置,如涉及与限制性开采区域重叠的,需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明确同意设置露天矿山采矿权意见。采矿权名称一般以“浙江省某县(市、区)某乡(镇、街道)某村某(开采主矿种)矿”命名。 (三)严格新设矿山安全条件。新设露天矿山建设项目,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部门联合踏勘与审查,如审查事项属于上级部门管理职责的,还要征求相应上级部门的意见。严格落实新设矿山安全准入和安全条件,露天矿山拟设开采区域与其他矿山及生产生活设施的距离,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对相关设施保护距离的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才可以设置采矿权予以出让。 (四)科学划定开采区域。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筹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拟设采矿权的开采区域开展空间适配性套合和查询、充分论证和科学划定,扎实做好采矿权设置出让前期的各项基础工作。其中,新设建筑石料露天矿山采矿权的开采区域要按照“可利用土地面积最大化,需治理边坡面积最小化”的原则进行划定;边界基本沿等高线和山谷划定,不得以山脊划界;最终边坡高度大于60米的,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从严审核论证。 二、强化采矿权项目管理 (五)强化建筑石料采矿权出让指标管理。建筑石料采矿权实行总量控制、区域差别化管控,对辖区内已设采矿权剩余资源量可开采供应10年以上的县(市、区),原则上不再新设采矿权。省厅将统筹考虑各地生态环保、资源禀赋、供需平衡,结合已设采矿权设计产能利用率等因素确定当年度采矿权出让指标(详见附件),一般于每年一季度下达,每年9月视情调整。列入年度出让指标的拟设采矿权经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出让项目库,入库项目有效期为2年。各地要按照出让指标有序实施采矿权出让,各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辖县(市、区)采矿权出让时序的统筹管理。 (六)健全项目库管理。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完成拟设采矿权部门联合踏勘和论证后,在省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绿矿智用”中填报采矿权设置、出让交易等相关信息和上传资料。 三、规范采矿权出让管理 (七)深化“净矿”出让。各地要严格落实“净矿”出让相关要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保障好采矿用地用林的合理需求。对拟出让采矿权开采区域或影响范围内的相关权益,不得以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承诺的形式代替所涉及集体、企业和个人合法利益的补偿协议。对于矿山选址安全生产要求,不得以当地乡镇(街道)或政府其他部门同意的形式代替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石油天然气管线等设施的产权单位或法定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八)规范出让信息管理。采矿权出让部门依据出让方案,将拟设采矿权相关信息、县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林等相关保障事项、“净矿”出让成本、清洁运输方式(皮带长廊、水运、新能源运输车辆等)、特别条款、监督举报联系方式等编入出让公告,并按规定与矿业权交易机构做好采矿权出让信息公示公告的发布工作,确保在各平台发布的公示公告内容一致、时间同步;同时还应在矿业权所在乡镇(街道)及村(社区)的信息公示栏张贴纸质公示公告。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施出让交易,并及时做好交易档案归档管理。 (九)健全监督管理。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出让权限切实担负起采矿权设置出让工作的主体责任,推动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公开公正”的工作机制;严格按照采矿权出让合同管理有关规定和出让公告,“一矿一册”制定采矿权出让合同。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所辖县(市、区)的采矿权设置出让工作的监管力度,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确保新设采矿权及其用地用林合法合规。 本通知自2026年7月16日起施行。《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地综合开发利用项目采矿权设置有关工作的通知》(浙自然资发〔2019〕25号)、《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管理工作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1〕6号)、《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设置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浙自然资函〔2023〕37号)同时废止。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年度各市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总量控制指标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2026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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