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437/2017-101011098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生成日期: | 2017-08-22 | |
公开日期: | 2017-08-22 | 发布单位: |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
有效性: | 信息分类: | ||
关键词: | 办法 监管 工作 矿山储量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 | 信息来源: |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
《浙江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 |||
|
|||
为规范开展全省矿山储量的动态监督管理工作,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7年8月20日印发了《关于印发<浙江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土资规〔2017〕5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将《办法》解读如下: 一、出台的必要性 出台《办法》主要基于四点考虑: 一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的需要。按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积极推行“权力放下去、监管抓起来”的工作新机制,通过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不断提升从业主体的信用意识和诚信水平,确保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管职能履行到位,有效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所以,出台这个《办法》,正是落实十八大精神的重要举措。 二是总结推广以往好经验好做法的需要。我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起步比较早,从2007年起就在全省全面开展此项工作,经过近10年的探索和努力,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此项工作的深入推进打下了坚实基础。对这些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好经验好做法,有必要及时总结、提炼,上升为制度予以进一步规范。 三是切实解决存在突出问题的需要。从目前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工作实践中发现,储量动态监管不到位、地质测量机构工作不规范、审查专家把关不严等问题仍然存在,也出现了一些越界开采的典型案例,甚至出现原始资料不实、弄虚作假等情况,给全省矿产资源管理、矿业权市场带来不良影响,诱发国家利益损失,产生履职风险,等等。这些都需要及时予以纠正。 四是紧跟新形势新发展的需要。我省现行的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管理办法出台已有将近十年之久,而矿山储量动态监管的作用不再仅仅局限于掌握矿山储量变化情况,更是在规范矿产开发秩序、强化日常监督管理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成为我省矿山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 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全省地质矿产市场健康发展,改革创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管制度,提高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诚信、履约意识,因此出台《办法》显得十分必要。 二、《办法》的主要特点 一是突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明确工作主体、扩展工作内容。在充分总结我省近十年来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及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管理工作的基础上,吸纳了“五统一”(统一组织协调、统一公开招投标、统一年报审查、统一经费来源、统一检查考核)的成功经验,结合深化“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调整不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的内容,侧重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角度考虑,明确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主体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开展矿山地质测量,工作内容上不仅仅是编制矿山储量年报,掌握年度的储量变化情况,而是实行动态测量,增加检测频次,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动态”监管过程,也能够“早发现、早制止”矿山违法违规开采行为。 二是体现深化“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调整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管理方式。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2015〕31号),取消了一批地矿中介服务资质要求,但保留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技术评估、评审。根据改革新要求,从降低中介服务机构从业门槛,优化服务角度考虑,《办法》调整了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管理方式。一是取消地质测量机构的备案制,改为登记制,即在浙江省地矿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中登记信息,建立信用档案。同时,也不再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进行分类。二是取消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年检制度,实施抽查制度和信用监管制度,加强地质测量机构从业过程中的信用约束。 三是建立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监管体系,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我省从2014年开始,已分别针对采矿权人、探矿权人、中介服务机构和专家先后出台了《浙江省采矿权人信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浙江省探矿权人信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浙江省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和《浙江省地矿专家信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办法》着实结合省厅正在推进的地矿信用体系建设,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主编、审核和审查专家都统一纳入到全省地矿信用监管体系之中,按照信用监管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监管。同时,对年度信用等级为C级或D级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和存在失信行为的专家,规定将不得继续从事矿山地质测量工作。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28条,对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的适用范围、职责分工、工作方式、地质测量要求、合规性检查、专家要求、年报处理及应用、监督管理等作了详细的规定。 (一)适用范围。《办法》适用范围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固体矿产开采有关的采矿权人、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及从业人员。 (二)职责分工。《办法》明确了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其中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开展矿山地质测量,组织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处理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负责矿山储量动态监管信息直报工作。 (三)工作方式。《办法》明确了招标方式、机构要求和检测频次。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要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满足要求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同时明确了矿山地质测量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并可视具体情况增加测量频次。 (四)地质测量要求。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要按照有关规范、规程和技术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对原始地质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对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第一时间报告管理部门。 (五)合规性检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矿山储量年报进行合规性检查,只有通过检查的矿山储量年报,才能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六)专家要求。《办法》明确了审查专家要从浙江省地矿专家库中随机摇号产生。审查专家要按照规范和技术要求进行审查,要有明确的审查意见和个人签名,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七)年报异议及应用。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编制的矿山储量年报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核实的书面申请。审查通过后的矿山储量年报,可作为矿产资源储量核销、统计及开发利用日常监管等依据。 (八)监督管理。《办法》明确在储量动态监管过程中发现采矿权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将其列入监管名单,并及时移交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立案查处。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年度信用等级为C级或D级的,不得继续从事矿山地质测量工作;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主编、审核和审查专家实施信用监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