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437/2015-101011201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浙土资发〔2015〕42号 | 成文日期: | 2015-10-26 |
公开日期: | 2015- 10- 26 | 发布单位: |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
有效性: | 有效 | 信息分类: |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信息来源: |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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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现将《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严格协议出让范围 (一)除部规定准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五种情形外,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准许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 1.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9〕3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设标准渔港的通知》(浙政办发明电〔2009〕186号)的有关规定,为批准立项的围涂工程、渔港建设专供配套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产的; 2.根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增长国土资源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14〕26号)的有关规定,为政府全额投资的交通、能源、港口、滩涂围垦等建设项目专供配套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产的; 3.已取得立项批准文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已批准用地红线范围内开采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产,且所采矿产用于本工程建设的。 (二)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国土资规〔2015〕3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第4款“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准许协议出让采矿权的条款,仅适用于需要设立探矿权的矿种,不适用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产。 二、严格协议出让程序 (一)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按照探矿权、采矿权登记发证权限,由登记发证机关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不再单独进行协议出让申请审批。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1.提出申请。 符合规定的协议出让情形,需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由项目出资人或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探矿权、采矿权登记发证权限,向登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其中,由省、市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发证的,须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局提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初审意见,随申请一并报上。 2.集体会审。 登记发证机关组织召开集体会审会议,经集体会审同意并形成集体会审意见,作为矿业权协议出让的依据。 (二)登记发证权限已经以委托方式下放的探矿权、采矿权,需协议出让的,应向受委托登记发证机关提出协议出让申请,并由受委托登记发证机关组织召开集体会审会议,形成集体会审意见,作为矿业权交易及登记发证的依据。 三、其他规定 1.《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 2.《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探矿权有偿出让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土资发〔2008〕18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探矿权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08〕24号)中关于探矿权有偿出让的管理规定,以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做好采矿权设置及出让等有关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办〔2014〕113号)中关于采矿权协议出让审批管理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3.扩大矿区范围新增部分采矿权协议出让项目,其扩大部分矿区范围由采矿权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并经登记发证机关批复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储量评审备案等相关手续。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与《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3号)有效期(五年)一致。 附件:《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3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2015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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