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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关于进一步加强撤村建居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
索引号: 002482437/2005-101011098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浙土资发〔2005〕44号 成文日期: 2005-06-12
公开日期: 2005- 10- 17 发布单位: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有效性: 废止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信息来源: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撤村建居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
发布日期: 2005-10-17 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近几年,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规模逐步扩大,各地通过撤村建居工作,有效地实施了“城中村”改造,加快了城市化进程,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有一些地方随意撤村建居,将大量的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且补偿安置工作不到位,侵占了农民的合法权益,造成群众不满,引发了一些群体性上访事件,给社会带来了一些不稳定因素。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进一步规范撤村建居土地管理工作,促进城市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的精神,现就加强撤村建居土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被征收后剩余的人均耕地在0.2亩以下的行政村,经依法批准撤村建居,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剩余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

二、撤村建居后剩余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1、征收剩余集体所有土地必须报经省政府批准;

2、征收剩余集体所有土地须按现行建设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实施;

3、征收剩余集体所有土地须按照建设征收土地的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三、撤村建居后剩余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报批,除提供建设征地方案规定的资料外,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1、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拟定的撤村建居方案;

2、村民会议通过(按照《村民组织法》规定的要求通过)撤村建居的决议(与会人员须签字盖章);

3、村民委员会向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同意撤村建居报告;

4、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政府提出要求撤村建居的请示;

5、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实施撤村建居的批复文件;

6、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出具的原村村民已经全部农转居户籍证明书;

7、拟征收村的集体土地利用现状图、1∶2000村级土地权属图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土地的权属现状确认书;

8、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要求征收撤村建居后剩余集体所有土地的请示;

9、市人民政府拟同意征收撤村建居后剩余集体土地的审核意见。

四、撤村建居后剩余集体所有农用土地己征收为国有的,在建设用地时还必须按法定权限与程序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批手续。

五、撤村建居剩余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在国家未实施城市建设开发前,可仍由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继续使用。因城市建设开发需要使用土地时,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按照届时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地上农作物按照届时建设征收土地地上农作物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六、撤村建居剩余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对合法使用的原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农宅、乡镇(村)企业、公益设施用地,收回并注销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办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核发或换发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并可依据土地使用者申请要求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核发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对未经依法批准的原集体建设用地,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及使用条件的,经依法处罚后,可补办用地手续,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及使用条件的,应限期拆除,如特殊情况而一时难以拆除的,可暂保留使用,但在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时,须无条件拆除(被拆建筑物不予补偿),及时退出土地。

七、被撤村建居的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实际需要按被征收耕地的一定比例申请安排开发性安置建设项目(商品房除外)用地,并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发性安置建设项目的用地,应根据土地用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供地方式。对以出让方式供地的,须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缴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开发建设。在未实施建设项目前,安置土地不得抛荒、闲置。

八、撤村建居后,原村居民需要改善居住条件的,必须结合“城中村”改造,参照城市居民的居住标准,根据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统一规划、设计和建设多层公寓小区。不准批地建造单体住宅房屋。

九、撤村建居剩余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有关规定,必须首先用于原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确保农转居人口全部参加社会基本保险,以及支持原村民自谋职业等。其次,在留足必要的集体公共积累外,通过量化个人股份,明晰产权关系,由改组后的集体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统筹经营管理,用于发展集体经济。严禁私分或移作他用。

原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权属处置的意见》(浙土资发〔2003〕117号)文件规定内容与本《意见》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意见》规定为准。

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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