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不服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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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孙义为,局长。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鄞土资公开告知〔2017〕15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9月14日收到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某村村民,因宅基地被征收,为核实相关情况,申请人于2017年8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2002年、2006年、2011年某村农村宅基地登记情况明细”。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作出鄞土资公开告知〔2017〕15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土地总登记应当发布通告,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制作或者保存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明显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鄞土资公开告知〔2017〕15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于2017年8月16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农村宅基地登记情况是按照各个宅基地使用者分别登记的,反映在不同的档案材料中。申请人要求答复人公开该类信息,势必要求答复人收集某村各村民宅基地登记档案,并摘录相关土地使用权人、使用面积等登记情况。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根据上述意见及《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提供。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处理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人是某村的村民,在某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因宅基地所在地被征收,为核实相关情况,特申请公开如下信息:2002年、2006年、2011年田郑村农村宅基地登记情况明细”。2017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申请。2017年9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鄞土资公开告知〔2017〕15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您向本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需要汇总、加工及重新制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三项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因此,对您申请的上述政府信息不予提供”。2017年9月6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鄞土资公开告知〔2017〕15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的信息。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鄞土资公开告知〔2017〕15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1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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